2011年2月4日 星期五

建築法規消防法規

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與消防安全設備法規比較
一、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混為一談

  在一般人都認為火災發生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是救災及逃生避難的工具。但各項的設備或設施具備有何種功能,則不甚明瞭。

  早期『建築技術規則』中,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的規定共列在同一章節內。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內政部依據當時的『建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頒佈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共有二百七十四條條文,其有關建築物防火的規定列於第六章防火構造。自第二百五十三條至二百七十一條係對防火門、防火窗、太平梯 ( 後改為安全梯 )、防火牆及防火構造之柱、樑、樓板、屋頂、牆壁等材料及構法予以規定,至消防設備則列於第二百七十一條:「建築物通報火警及消防設備得依地方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訂之」。

  另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於原『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為保障高層或供公共娛樂集會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內政部訂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辦法』,規定五層或簷高十五公尺以上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場、茶室、酒吧使用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適用範圍。而且訂定太平梯寬度、數量、防火牆開口、太平門寬度、數量、消防設備包括消火栓、火警自動報警器系統、標示燈等之規定。

  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新的『建築技術規則』依據民國六十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及第四章,由第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十六條,就建築物之防火、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予以規定。由所含各節節名摘述,本章係包括有:防火區內建築物及其建築限制、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防火區劃、內部裝修限制、出入口及走廊及樓梯、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設備、防火巷及避難空地、消防設備等相關規定。

二、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分別規定

  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依民國七十四年公布之『消防法』第八條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六條及建築設備編第三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納入定之。自此,消防安全設備與防火避難設施因隸屬法源不同,適用對象及涵蓋範圍己經各有分野,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前揭標準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六條設置緊急昇降機及第一百零八條設置緊急進口之規定,從前揭標準中? 岩H刪除,不再重複規定。

  建築防火法規重點係在防火及避難兩項對策,防火對策是針對防止建築物外部的火勢延燒,同時也要預防建築物內部火災發生、成長、漫延及擴大。簡言之,防火對策是要防止建築物從點狀的起火點擴大到面的燃燒以致建築物全面燒毀。避難對策係由安全區劃及避難設施二個體系構成,安全區劃目的在確保建築物內部人員能安全逃離至安全區域,避難設施是在火災發生時,可以確保人員從建築物任何一點到安全地面之間的通路保持順暢無阻。

  消防安全設備則包括發現通報設備、初期滅火設備、煙控設備及消防搶救設備等,從早期發現火災、發出警報動作、通報安全避難,實施火災的初期滅火,則可減少燃燒、抑制發煙量,以加壓方式防止煙霧侵入、利用機械力將煙排出以及提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如連結送水管、消防專用蓄水池、緊急電源插座等。

三、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相輔相成

  防火避難設施是屬於建築物構造的一部分,不易搬移改裝,必須在房屋建造之同時一併考量。消防安全設備則屬於敷設在建築物的器具或設備,具警報、標示之輔助性質及配合消防人員搶救活動之配備,與防火避難設施有相輔相成之效果。

  建築物防火設計亦有以被動式隔火系統(PASSIVE FIRE PROTECTION)及主動式滅火系統(ACTIVE FIRE PROTECTION )方式區分之,主動式滅火系統定義為:受信總機及警報、偵煙器及排煙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緊急電源、緊急昇降機等。被動式隔火系統則定義為:鋼結構被覆材、防火牆、防火門等。當火災發生時,被動式隔火系統雖然不能立即達到滅火的目的,但可發揮阻止火焰延燒,保護建築物結構的穩定,使人員可以安全撤離而消防人員得以在火場內安全執行任務。人員逃生避難基本上,仍依仍須依靠防火避難設施,如有再多的消防安全設備未必能取而代之。反之防火避難設施亦無從自行滅火,再多嚴密的設施仍難免有? 那|或有不可預期性,如是,消防安全設備仍發揮其雙重防護的效果。
摘自:http://fire.archi.com.tw/rp9911/rp99113.htm

沒有留言: